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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法系列—醫師告知義務


現代社會人民知識水準提高,對於專業人士亦不復以往敬重,導致醫病關係緊張,醫療糾紛時而有之,因此,本文針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774號判決作簡單之說明。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774號判決:「對人體施行手術係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故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並在簽具之前,由醫師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後,始得為之。醫師之說明義務,自非僅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及其利弊進行分析及講解即為已足,尚使病患或其家屬知悉。其目的在於經過危險之說明,使病人於知悉危險性之情況下決定其是否接受,並得減少醫療糾紛。是醫師對病人之說明,係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故病人亦得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未盡告知義務,病人即得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承上所述,整理重點有二

 

一、告知義務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醫療契約除提供醫療服務外,尚須針對特殊醫療行為進行告知,方屬完成醫療契約,倘若未盡告知義務,自屬於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不履行),醫療契約相對人得向醫師請求損害賠償。

 

二、告知義務並非僅係單純說明,且由病患或其家屬聽聞並簽名即可,尚須讓病患或其家屬充分知悉,方屬告知義務之完成,亦即如僅係說明並請病患或其家屬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恐難謂已完成告知義務。

 

代結論:因本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且提高了告知義務之範圍,增加告知義務舉證之困難性,執行上恐有困難,故仍應持續觀察實務上對於醫師告知義務之範圍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