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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評論】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之分界


名嘴周玉蔻昨天在某政論節目上,猛烈抨擊彰化地院法官吳永梁決定讓魏應充以三億元交保的更裁理由—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認為極不合理。

關於魏應充是否應該羈押,以法界的立場,除了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的羈押要件去做判斷外,輿情,或者說網民的發言與情緒,在當前台灣的社會環境下,也很難擺脫其「實質影響。」

但這並不表示,司法單位就要向一些不合法治基本原則與價值的言論一昧屈服,而是要有所堅持、有所澄清。周玉蔻對於魏應充更裁交保理由的抨擊,正好可以作為一個著手案例。

無罪推定,大概是一般民眾最耳熟能詳,但也最難理解、最難認同的一種刑事審判原則。「這種殺人不眨眼的兇手,讓他交保在外,等於是縱虎歸山,造成更大的傷害!」「性侵幼童的人渣,不把他押起來,難道不會造成更多無辜小孩身心受創?」「壞人就應該立刻把他關起來!」

面對社會輿論,甚至受害者家屬的指控,大概很少法界人士敢提高音量,說出:「無罪推定」,或是引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的最高指導原則:「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來回嘴。

事實上,在收回檢察官濫行羈押權、引入法官保留原則之後,我國刑事訴訟法「被告羈押章」條文,就充分展現立法者迎合民意的走勢,在無罪推定與羈押裁定之間,越來越向後者傾斜,重罪羈押、預防性羈押等頗有違憲疑慮的規定紛紛制訂,「包青天式」的有罪推定惡夢,又從民族潛意識底層向上浮升。

但法律規定已然如此,而羈押手段在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等功能上,也確實有其必要性與實效性,因此,執法者能夠做的,便是避免濫用這種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的強制手段,並以憲法層級的比例原則為依歸。

周玉蔻猛烈抨擊的—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其實,正好是這種濫用避免的實踐。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的羈押三要件,要有重大犯罪嫌疑、法定羈押原因,並且,還有羈押之必要時,才能以羈押為手段羈押被告。

也就是說,即使符合前兩個要件,而有羈押之原因時,如果有其他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對人權影響較為輕微的手段,例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就應以之為替代手段,不能輕率羈押,謹守「無罪推定」原則的最後一道防線。

姑且不論魏應充個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但絕非如周玉蔻女士所言,凡是有「羈押之原因」,就必然有「羈押之必要」,這其中的彈性思辯空間,正是法治與人權所賴以生存的夾縫,不是邏輯混亂、與情理不合,而是值得審慎以待的文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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