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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事件】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一般社會習俗,父母通常會在子女結婚時,給予子女一些財產,做為子女成家之用,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在100萬元的限額內,免課贈與稅,而且父母可分別計算,也就是父與母可以各給100萬元。

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而且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及子女婚嫁贈與免稅額100萬元是分別計算,子女結婚時,父母可各自贈與220萬元及100萬元,都不用課徵贈與稅。

然而,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目的,係為謀求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而由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之贈與)在本質上是一種應繼分「前付」的意思,若接受贈與之繼承人未將生前特種贈與的價值加入遺產計算,再由應繼分中扣除,如此將嚴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利益。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有配偶及A子B女共三個繼承人。生前在A子營業時贈與一百萬,於B女結婚時贈與一百萬,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四百萬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加入前述二百萬,變成六百萬。因繼承人總共有三人,故每個繼承人均分配二百萬,但A子及B女已分別受贈一百萬,該一百萬需扣除,故重新分配後:配偶:二百萬,A子:一百萬,B女:一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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