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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認罪換交保,是否屬利誘自白?


【刑事法律】認罪換交保,是否屬利誘自白?

 

按刑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例意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被告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屬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為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及能否作為其犯罪證據之事由。因此被告所作不利於己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得交保,不能認係被脅迫、利誘所得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

 

綜上意旨,若被告的自白係來自法官和檢察官的不當訊問、利誘自白,例如開庭時暗示要全認才能交保等,依法沒有證據能力;但如果被告所作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得交保,核與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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